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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

2017年4月23日  扬州离婚财产分割律师   http://www.hyccqz.com/
 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

  韦某与周某恋爱六个月后,决定在2008年登记结婚,韦某为了表示对妻子周某的诚意,在婚前与周某签订了一份“忠诚协议书”,协议约定:我韦某婚后一定好好对周某,不会有外遇,保证对周某一个人真心真意,如果违反此忠诚协议,我愿意赔偿周某5万元。2011年年初周某在韦某的qq空间里发现韦某与一名女子关系暧昧,有留言记录及照片为证,且韦某也时常以进货为名出差,两人经常分居,感情也越来越冷淡,韦某承认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,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某离婚,并提出要求韦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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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【分歧】

  就本案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,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:

  一种意见认为:《婚姻法》第4条规定的忠诚义务,仅仅是道德义务,而非法律义务,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,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,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,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。因此,“忠诚协议”应属无效。

  另一种意见认为:“忠诚协议”符合契约自由原则,是双方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、胁迫或出于为难的情况下平等、自愿签订的,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,具备有效合同的要件;另外,《婚姻法》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,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。因此应认定“忠诚协议”有效。

  【评析】

 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。

  一、 所谓忠诚协议,是指夫妻之间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给付对方若干财产的协议。审判实践中,当事人在签订“忠诚协议”时,往往语意不详,没有具体描述什么才是违反“忠诚协议”的行为,而且,“忠诚协议”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发展的概念,在什么是违约行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,如何能赋予“忠诚协议”以效力?

  二、法律并未将夫妻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。司法实践中对忠实协议效力判定的争论焦点之一就是《婚姻法》第四条所规定的“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”究竟是原则性、提倡性的价值取向规定还是强制性的义务规定。笔者认为其不是一种强制性义务,理由如下:我们所说的义务是法律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,由条件、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,缺一不可。而我国《婚姻法》第四条没有预先设定人确定的、具体的条件,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,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,所以它并非法律义务性规范,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宣言性的法律规定。

  三、“忠诚协议”的内容不适合用法律来调整。

  首先,从法理上来看,感情是无法用法律来调整或评价的。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:“如果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,一方不断违反婚内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,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情感协议,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。”其次,就实体法而言,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。所谓合同,属于民事表意行为之一种,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85条规定: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。《合同法》第2条规定: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。婚姻、收养、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,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。合同具体应包含以下几个法律特征:第一,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;第二,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;第三,合同以设立、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;第四,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。“忠诚协议”符合第一、二、四个特征,但不符合第三个特征,“忠诚协议”的内容并没有设立、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。



  四、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,而是一种损害赔偿。

 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,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范,不得预先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,因此不得在侵权损害尚未发生时预先约定赔偿数额。

  五、承认“忠诚协议”的法律效力会造成错误的社会导向。

  首先,用“忠诚协议”的方式强迫对方遵守忠实义务,不符合婚姻的本质。婚姻的本质是共同生活,男女双方应当是平等、自愿并且有一定的人身自由的,应该由双方通过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来达到维持和谐婚姻的目的。如果赋予“忠诚协议”以法律效力,势必会导致原本建立在爱情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,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及“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”的精神不符。其次,“忠诚协议”会导致当事人不择手段查找真相从而侵害他人隐私。

  综上所述,笔者认为不应认定“忠诚协议”有效。

 


文章来源: 扬州离婚财产分割律师

律师:陈峰 [扬州]

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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